杨万生等故意杀人、窝藏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2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海法。系被害人郑同旦之子。
诉讼代理人吕保周,安阳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万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庆,安阳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军奇。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0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伏连。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万生故意杀人、杨军奇、郭伏连窝藏一案,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28日以安刑诉(2006)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海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海法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保周、被告人杨万生及其辩护人马永庆、被告人郭军奇、郭伏连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故意杀人。200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万生在本村郑同旦家门口(杨万生家房后)与被害人郑同旦因房基地纠纷发生争执,杨万生举起斧子朝郑同旦头部砍了一下后将其推倒在地,后又上前朝郑同旦头部连砍数下后逃离现场。郑同旦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同旦系锐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杨万生逃跑数日后打电话报警投案。二、窝藏罪。200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杨万生逃至被告人郭军奇、郭伏连家中,3月26日晚,郭军奇、郭伏连在得知杨万生打死人后,仍让杨万生藏匿在其家为其提供食宿,在杨万生离开时,还为其提供衣服和食物,帮助其逃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出示了现场照片和其它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万生因房基地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手段特别残忍,核其行为已触犯了《》第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军奇、郭伏连明知杨万生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所,并资助其财物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均已触犯了《》第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海法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万生极刑并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被告人杨万生对起诉书指控其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郑同旦发生争执后持斧头将郑杀死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请求法庭考虑案发的前因及其能主动投案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家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杨万生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军奇、郭伏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被告人杨万生经批准在其原址翻盖了新房。后因村里统一规划时地面需整体下降,致杨万生家新建成的房屋比规划地面高出数10cm。2005年,被告人杨万生的后邻盖新房时,经村委会协调,与被告人杨万生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村委会出资2000元,由被告人杨万生从其房屋后墙往北做一90cm宽的水泥护坡,以保护其因路面整体下降而裸露出的地基。但杨万生做的水泥护坡超过了协议规定的尺寸,其后邻被害人郑同旦家认为该护坡影响街道通行,要求杨万生拆除护坡超出协议规定的部分,双方产生矛盾。后经村委会和镇国土资源所处理,意见均为由被告人杨万生自行拆除超出协议规定的部分。但被告人杨万生以护坡已做好,无法拆除为由拒绝拆除。2006年3月,郑同旦家人找来挖掘机、风镐等机械设备强行拆除杨万生家后墙水泥护坡时,将该护坡毁坏,致使两家矛盾进一步激化。200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万生得知被害人郑同旦又在其家房后挖水道时,恼羞成怒,即从家拿一把斧头赶到其家房后,与郑同旦发生争吵,争吵中,杨万生举起斧子朝郑同旦头部左后侧砍了一下,并揪拽着郑同旦向东退了几步,致郑同旦倒在地后,被告人杨万生又上前持斧头朝郑同旦头部猛砍数下后逃离现场。郑同旦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万生作案于当晚逃跑至郭军奇、郭伏连家躲藏。两天后打电话报警投案。
被告人杨万生作案后,于当日深夜翻墙进入被告人郭军奇、郭伏连家中,郭军奇、郭伏连在得知杨万生与人打架后,让杨藏匿在其家中,为其提供食宿。后得知杨万生打死人后,即让杨离开其家,在杨万生离开时,为杨万生提供了衣服和食物,帮助其逃跑。2006年3月29日早晨,被告人杨万生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打“110”电话投案。
被告人杨万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郑同旦家庭造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万生对因房基纠纷持斧头砍击被害人郑同旦头部,致郑同旦死亡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2、被告人郭军奇、郭伏连对其二人明知杨万生行凶作案后,仍让杨藏匿在其家中并给其提供衣物和食品帮其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被告人杨万生供述相一致,可相互印证;
3、证人郑天生、崔江鱼、高巧梅、李秋英、郑军付证言均证实赶到现场后,见被害人郑同旦在地上躺着,头部有多处伤口即抢救被害人的经过;
4、被告人杨万生的妻子范爱平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见被害人郑同旦将镢头、铁锨放在其家房后,认为郑同旦又要去其家房后护坡下挖坑,即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杨万生,杨万生听后就出去了。等其从家出来去房后看情况时,见杨万生正往家走,当时见郑同旦已躺在了地上,头部有血,因此怀疑是其丈夫杨万生将郑同旦打伤的;
5、证人杨富芹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走到杨万生家房后胡同时,见杨万生匆匆忙忙从该胡同出来向北走了,当时看见他手里拿着斧头,斧头上面有血,其顺胡同向东看,见郑同旦在东面10余米的地方地上躺着;
6、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村民余保堂证言证实,2006年3月29日早上,有个陌生人说他杀了人,要用其手机打“110”报警自首。其告诉他手机没有费了,让他到前面小卖部用公用电话打,此人就走了;
7、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村民陈书英证言证实,2006年3月29日早上6、7点钟,有个30来岁的男子来到其家用其家的固定电话给“110”打电话,说让公安局来人将其带走,并说了他所在的具体位置;
8、林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东岗镇派出所、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均证实,2006年3月29日6时34分,杨万生在东冶村用陈书英家的电话6069282拨打“110”电话,称是其将郑同旦打伤的,现其在东岗镇东冶村,要求公安机关派人将其带走及公安人员赶到东冶村将杨万生带回公安机关,经审讯,杨万生对打死郑同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林州市河顺镇东寨村郑玉民家门前胡同内,现场东为郑建明家,西为郑同旦家、南为郑长增家,北为郑玉民家。郑玉民家门前胡同南北宽4m,在郑玉民家院门南侧1.2m,距郑玉民家院门西门柱东35cm处,有一大小为66cm×25cm的血泊。在郑同旦家院门南2米处,有一长14m,宽1m,深0.7m的土沟。该土沟南侧为宽1m,高0.3m的水泥斜坡(杨万生家后墙散水坡)。水泥斜坡东头有断裂痕迹,土沟北侧为宽2m,长16m的土堆;
10、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杨万生的供述其作案时所用斧头埋在其村郑虎山家鸡场西墙外的一棵树下。3月31日下午,公安人员对郑虎山家鸡场进行了勘查,在该鸡场西侧鸡房西1.49m,距杨保山家北护墙石岸11.3m处发现一把斧头,该斧头全长31cm,斧刃长8.3cm。经被告人杨万生辨认,确认系其行凶时所用斧头。经检验,该斧头上有血迹,检出郑同旦的DNA;
11、被害人郑同旦尸体检验报告枕顶部有3.5cm、3.5cm、创口;左颈部有5.5cm、7.5cm、6.5cm、7.5cm、7.5cm、6cm平行排列的6个创口;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头部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颅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锐器伤特征,分析斧类工具可以形成。结论为:郑同旦系锐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报告与被告人杨万生供述持斧头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部相吻合;
12、关于案发前因,有被告人杨万生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村委会及镇国土资源所《关于郑海法与杨万生纠纷的处理意见》和被告人杨万生的供述及其家属提供的照片、视听光盘、郑海法的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
13、关于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情况,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的民事诉状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生因邻里房基纠纷,持斧头照被害人头部连砍数下,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综观本案发生的前因,被告人制做的房基护坡超出了与村委会签定的协议范围,为此村委会和镇ZF均作出了处理意见,要求其按原协议自行拆除护坡的超出部分。但被告人杨万生未执行,存在过错;被害人家本应通过法律程序去解决纠纷,但却自行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强行拆除被告人家护坡的超出部分,将该护坡毁坏,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故被害人家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杨万生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说明自己的位置,要求将其带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对自己用斧头将被害人杀死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军奇、郭伏连明知杨万生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所,并提供衣物和食品帮助其逃跑,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但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从轻判处。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万生及其辩护人所持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故只能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决赔偿。依据《》第、第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万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缓考验期从判决宣判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军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伏连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万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海法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杨万生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卫民
审判员 侯江书
审判员 张 静
二00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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