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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 盗窃惯犯,累犯,杀死一夜情女人,杀人碎尸,平民,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即使其供述的罪行达到极其严重且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03717号(2004年12月1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刑终字第87号(2005年6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闫新华。
  2004年1月13日和2月2日,闫新华先后3次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1号楼307室,采用钻窗入室等方法盗窃李璐雯、黄莉人民币2000余元,银灰色LGCU101型CDMA移动电话机1部、充电器3个,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9元。
  2004年1月29日18时许,闫新华在北京市海淀区海安军博存车室内盗窃杨丽芳、郭建忠的人民币700余元,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1元。
  2004年2月18日,闫新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查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
  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闫新华将一妇女带至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1号楼207号家中留宿。次日凌晨4时许,闫新华趁该妇女熟睡之机,用铁锤猛砸其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闫新华将该妇女的尸体肢解,抛弃于海淀区莲花桥西北角垃圾堆、宣武区广安门桥下护城河等处。
  2003年12月4日23时许,闫新华携带铁锤、绳子等凶器到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路41号院1号楼地下室12号内,与徐某(女,40岁)同宿。次日凌晨6时许,闫新华趁徐某熟睡之机,用铁锤猛打徐某的头部,并用尼龙绳欲将徐某勒死,因徐某奋力反抗搏斗,闫新华杀人未遂。
  2003年10月9日1时许,闫新华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内,采用改锥撬碎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李若忱奥拓牌轿车内的大量安利化妆品等物,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13元。
  2003年10月的一天1时许,闫新华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内,盗窃张楠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内的户口本、护照等物。
  2003年11月的一天1时许,闫新华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路国税局宿舍厕所内,盗窃北京天岳恒鑫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日立牌电锤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3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新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闫新华所犯故意杀人罪虽系自首,所犯部分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但其犯罪的性质极为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对闫新华所犯故意杀人罪不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闫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闫新华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闫新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闫新华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两起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指认抛尸现场,系自首,其中1起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故对闫新华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改判上诉人闫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具有重大余罪的自首情节能否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
  一、被告人的罪行确属极其严重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从“罪行”角度看,它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在实践中,既要考察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即是否特别严重地侵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又要考察犯罪分子的客观恶性,即犯罪分子作案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是否穷凶极恶或者劣根较深。其二,从“极其严重”角度看,应当是在对全国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个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后,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方面要求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方可适用死刑。
  本案被告人曾多次因扒窃、盗窃、流氓被行政处罚,因犯惯窃罪、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处刑罚,既有劣迹,也有前科,在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内又实施多起犯罪,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时系累犯。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在本案中,被告人又实施了两起杀人行为,且手段残忍,并直接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后果、情节均特别严重。因此,从客观方面考察,本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符合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对被告人可依法判处死刑。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重大罪行成立余罪自首
  根据我国《》第第二款的规定,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余罪自首又称特殊自首或准自首,与一般自首相比,它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它不要求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但对成立自首的主体则有较严格的界定,对所供述的罪行也限制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本案被告人在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本人实施的两起故意杀人事实和三起盗窃事实,这五起犯罪事实,均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其中,故意杀人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属不同种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罪行的主动供述依法成立余罪自首。
  三、鉴于本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根据我国《》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由审判机关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自首情节的司法价值等因素裁量。就本案的自首情节而言,是否应给予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仅涉及对死缓制度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正确适用,还涉及对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司法价值准确把握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将本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视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宽情节。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自首情节的司法价值大
  从本案被告人自首的罪行看,两起故意杀人犯罪均发生在2003年,案件较长时间未破,公安机关也未能掌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任何线索。对于第一起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虽然发现死者尸体及作案现场,但对于死者身份及犯罪嫌疑人等主要案件事实,在被告人主动供述前均未掌握;对于第二起故意杀人案,在被告人供认前,公安机关甚至不知道犯罪发生。可见,正是被告人的主动供述行为,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侦破这两起重大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本案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罪的主动供述所成立的余罪自首,表现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其所犯重大罪行的悔罪意识,比犯罪分子作案后被通缉迫于压力而投案的自首具有更大的司法价值。对于这样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方面应予考虑。
  第二,有利于贯彻国家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目的
  对于犯罪,我国一直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强调宽严相济,在法律适用上,力求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这一刑事政策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注重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力求防止和减少犯罪,以实现刑罚的目的。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鼓励和引导一些犯罪的人悔过自新,自动投案或主动供认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接受国家惩处,有利于发挥刑事政策威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案件及时得以侦破,有效实现刑罚目的,正是坚持和贯彻上述刑事政策的结果。
  综上,本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自首情节的司法价值大,从落实自首的立法意图和司法效果以及坚持和贯彻国家刑事政策出发,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乔新生 丁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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