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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 故意杀人,手段残忍,  累犯,无自首,平民,经济困难,死缓!


孟凡弟故意杀人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198号


  原审被告人:孟凡弟,化名张树才。1983年因犯诈骗罪、诬告罪、投机倒把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刑满释放。1998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凡弟故意杀人一案,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孟凡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景茂、苏翠容人民币67 760元。宣判后,被告人孟凡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景茂、苏翠容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以(1999)琼刑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一审判决。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2日以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案再审。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8月初,被告人孟凡弟暂住河北省丰南市ZF驻海口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林丽芳多次催孟搬走,孟不从。同年8月14日下午,林丽芳再次催促孟凡弟搬走,孟恼羞成怒,找到一把铁锤,趁林丽芳不备,用铁锤猛击其头部,致林丽芳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尔后,孟凡弟用盐对尸体进行了防腐处理,藏于床架内,将现场清扫干净,并拿走林丽芳的项链、戒指、BP机、220元现金及存折一本。作案后,孟凡弟逃往外地被抓获。一审法院认为:孟凡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孟凡弟持铁锤杀害林丽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孟凡弟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提取有关证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裁定核准一审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孟凡弟因一小事而杀害他人,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1999)琼高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琼刑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孟凡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被告人孟凡弟赔偿原告林景茂、苏翠容损失费人民币67 760元;扣押被告人孟凡弟的物品除有价值的部分可作价抵偿第二项判决外,其余物品没收上缴国库,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四、原审被告人孟凡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再审判决后,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8月初,原审被告人孟凡弟因经济困难,暂住河北省丰南市ZF驻海口市办事处。因该办事处工作人员林丽芳多次催孟搬走,引起孟的不满。同年8月14日下午,林丽芳再次催促孟凡弟搬走,孟十分恼怒,遂持一把铁锤,走进林丽芳的卧室,趁林不备,持铁锤猛击其头部数下,致林丽芳当场死亡。当晚十时许,孟凡弟用买来的十包食盐,撒敷在林丽芳的尸体上,并用棉被包裹住,藏于床架内。随后,孟凡弟清扫了现场血迹,拿走林丽芳的项链2条、戒指2枚、传呼机1台、现金人民币220元和存折一本。同年8月15日上午,孟凡弟持林丽芳的存折到银行取款,因密码不符而未得逞。之后,孟凡弟逃往广东、山东等地。同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林丽芳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盖部引起左右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证人冯青、徐家彬、邢福宝、吕洪涛、龙仕宾的证言予以证实,孟凡弟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凡弟因被害人林丽芳多次要求其搬出自己管理的公房而恼怒,持铁锤将被害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但综合考虑孟凡弟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取证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在死缓执行期间表现较好等因素,不宜再对其执行死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刑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孟凡弟死刑,立即执行不妥。依照《》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项、第第(三)项和《》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原审被告人孟凡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彤
审 判 员 许淑琴
代理审判员 胡明非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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